宁波一车险理赔案撩开保险业潜规则

发布日期:2009-11-29 19:36:17 来源:http://www.baot.com.cn


新华网-经济参考报11月20日报道 8年来,杭州市傻球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车队的集装箱卡车司机们一直是按新车价格缴纳保费,值到今年1月一起意外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地保险公司竟是按新车价收费折旧价理赔的惊天秘密才被揭开。

实际修理费与保险公司理赔款,两者竟相差近1.6万元

当事人周定海,是杭州市傻球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车队的一名挂靠个体车主。2001年11月,他买了一辆新车价分别为88920元、58590元的集卡车拖头和挂车。当年即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支公司进行了投保,此后连续8年都在该公司投保,每年的保险费都是按新车购置款全额计价。

今年1月初,周定海所聘司机仇某因操作不当发生车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系仇某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海曙支公司派员到现场给车辆估损,双方对修理价格发生争执,估损没有完成。经律师指定,周定海请来宁波市价格认定中心工作人员对车辆损失作了评估,认定车损为45517元,其中车头部分为36849元。

事故结案后,周定海备齐资料往保险公司索赔,但业务员告知,车头部分损失要按折旧来计算赔款,即集装箱拖头88920元的新车价扣除1.9%年折旧率及8.5年使用年限,现在剩下的实际价值仅为20896.20元。

由于拖头受损后的实际修理费为36849元,而保险公司仅同意赔付20896.20元,两者相差近1.6万元。

对簿公堂,车主与保险公司各执一词,但一二审法院均判车主败诉

对保险公司的这一说法,周定海表示无法接受。经多次协商无果,周定海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周定海提出,保险公司既然收取了新车费用,就应信守合同按新车价赔款。被告保险公司方认为,车主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原告提示和说明过,并且双方已达成一致,在合同文本上签了字,不应节外生枝向保险公司索讨超额赔偿。

一、二审法院———宁波海曙法院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关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被告认为应按保单约定计算该实际价值,而原告认为这样计算实际价值不合理,而且是霸王条款。本院审核后认为,按照双方签署的保单一所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计算,集装箱拖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88920-88920×0.9%×85=10896.20元,按照双方所签保单二所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计算,挂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58590-58590×0.9%×85=13768.65元。上述条款载明的被保险车辆月折旧率0.9%及实际价值计算方式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具有合理性。虽然该条款是用于计算投保时的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但考虑到保险合同内容的一致性,对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也应予以适用。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而本案所涉的车损保险条款中均明确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故该保险金额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原按投保时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超过该实际价值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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